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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楊富強吳文婷李姝蒓

  • 當事人
    博源極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博源極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連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生 被上訴人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簽定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電梯保養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上訴人如未於系爭保養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則視為續約1 年,並約定如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維修保養電梯,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契約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而上訴人於系爭保養契約屆滿1 個月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則系爭保養契約自動續約1 年,詎上訴人於系爭保養契約有效期間內,另委請訴外人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保養大樓電梯,則上訴人已明顯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養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77,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84,000元,嗣於原審減縮為請求77,000元)。又兩造另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電梯零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下稱系爭電梯零件)與上訴人,並更換系爭電梯零件於「博源極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電梯內,被上訴人原報價為281,000 元,經議價後減為260,000 元。詎經被上訴人更換系爭電梯零件後,上訴人僅給付60,000元價款,尚餘200,000 元尾款拒不給付。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系爭電梯零件之尾款200,000 元,並依系爭保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養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77,0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業於100 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更換大樓電梯控制系統零件,被上訴人並派員參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明確知悉此情,然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衛愛華仍執意於101 年9 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零件,已明顯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總金額超過5 萬元,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經由管委會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支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電梯零件更換於系爭大樓電梯內,因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兩造雖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且上訴人未於系爭保養契約屆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另委請正大公司保養系爭大樓電梯,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養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數額顯然過高而須酌減,況被上訴人亦未善盡保養維修電梯之服務,系爭大樓時有發生電梯故障甚至人員受困之狀況,被上訴人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因而受有84,000元之損害,自得以此損害賠償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7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120 元之本息(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185,120 元;及給付系爭保養契約之違約金20,000元,合計共 205,12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電梯零件之估價單而已,並未正式與上訴人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明顯超收電梯廂上操作盒之費用,且系爭大樓兩台電梯門控器均未更換,經上訴人委請估價鑑定後,上訴人僅願意再給付被上訴人61,000元,故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1,0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即277,000 元-205,120 元=71,88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並有系爭保養契約(參原審卷一第10-15 頁)、系爭大樓電梯維修單(參原審卷一第8-9 頁)、系爭買賣契約估價單(參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100 年11月26日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66 -7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前任主委衛愛華於101 年9 月10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7,000 元,上訴人如未於系爭保養契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則視為續約1 年。兩造並於系爭保養契約第12條約定,如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維修系爭大樓電梯,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契約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 (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保養契約第3 條所約定期限屆滿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上訴人嗣並另與正大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三)又上訴人前任主委衛愛華另於101 年9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電梯零件置換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內。被上訴人原報價281,000 元,經議價後減為260,000 元。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估價單,並經上訴人前任主委衛愛華及財務委員劉秋燕、副主委兼監察委員高蔭菊簽名(參原審卷一第7 頁)。 (四)上訴人僅給付系爭電梯零件之買賣價金60,000元與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曾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不更換系爭大樓電梯控制系統零件,當時被上訴人之經理王文雄(嗣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場列席該次會議。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84,000元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4頁)。 五、兩造之爭點: (一)原審判決就系爭保養契約部分,判定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的違約金,是否有據? (二)由上訴人前任主委衛愛華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更換系爭電梯零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零件之買賣價金尾款200,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電梯零件之價金,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61,000元,是否有據? 六、原審判決就系爭保養契約部分,判定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的違約金,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於系爭保養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養費支付:保養費用每月為一期,每期費用總計新台幣柒仟元整。而其費用應於每月保養作業完成後10天內,以郵政劃撥方式一次付清。」第3 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止。若雙方未於期滿前一個月,已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時,則視同雙方均無異議自動續約壹年,以後依此類推,續約次數不受限制。」第12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內,為電梯安全責任之歸屬,甲方不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或更換、加裝其他電梯設備。若有此情形,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保養合約,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合約中剩餘期間之所有保養費用,甲方不得異議。」此有系爭保養契約在卷可資參憑(參原審卷一第11頁及其背面)。而上訴人前任主委衛愛華代表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養契約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服務,而上訴人未於系爭保養契約期滿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約,且另與訴外人正大公司簽訂維修保養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依據系爭保養契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顯已違約,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參原審卷一第34頁),足徵系爭保養契約亦係於102 年10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養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養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即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保養費用77,000元【計算式:7000元×11月=77000 元】,本屬有據。 (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保養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000元,已如前述,然核此剩餘期間保養費用之性質,並非工作完成之對價給付,而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有違約情事時,應支付予他方「違約金」之約定,就此兩造於原審亦不爭執(參原審卷二第18頁),而兩造並未就此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費用按月為7,000 元,且系爭保養契約自動續約後之合約期間尚有1 年,被上訴人應已以契約約定期間為其規劃時程,預先安排相當人力、設備之經營成本,以供未來契約之履行,衡情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保養契約,本即有預置人力或經營成本之損耗,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衡以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起即未再替上訴人保養維修電梯,其亦因此免於支出相當之成本,上訴人亦未因此而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利益,併參諸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原預期應有之營業利潤之損失等情,本院因認原審認定如依系爭保養契約之約定,即以剩餘合約期間應付之保養費77,000元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000元為適當等情,於法尚無違背,於情亦屬合理。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前任主委衛愛華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經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而屬有效。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詳,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權限制,及其對外之法律效果均未規定,惟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性質與代表法人之性質相近,兼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關於「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本院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關於其代表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而定其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衛愛華於其任期內之101 年9 月25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之電梯控制系統等零件並無立即更換之必要性,且系爭大樓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已決議不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則衛愛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而無效,況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雄亦曾列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會議之決議,詎被上訴人仍執意更換系爭電梯零件,顯屬不必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文雄確有列席系爭大樓100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雖可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已知悉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不更換大樓電梯控制系統之決議,然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時,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衛愛華、財務委員劉秋燕及副主委兼監察委員高蔭菊均有同意更換系爭大樓電梯控制系統等零件之情事,且彼等3 人並均在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上簽名之事實,此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7 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雄於原審證稱:「(法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通過更換電梯設備,為何於101 年間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養契約?)因為已經事隔1 年多,被告100 年度做出決議不施作,原告就沒有施作,是後來101 年被告委員會主委衛愛華和其他委員來找原告公司洽談施作,原告才承作。」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4 頁)。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如上所述,距上訴人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即100 年11月26日已久,系爭大樓之電梯使用狀況於該期間自會產生變化,且系爭大樓電梯於101 年7 、8 月間時有故障之情形,亦經系爭大樓住戶即證人陳連滿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再參酌衛愛華於102 年9 月1 日與廠商即被上訴人之協調會議開會時亦陳稱:當時系爭大樓之C 棟系統故障,因系統老舊無零件可更替,因更換數位傳輸系統費用與舊式類比信號系統價格相差不遠,C 棟乃同意更換數位傳輸系統,因個人認為以量制價之緣故,3 台同時更換為數位傳輸控制系統,施工費用可以節省許多,乃與委員會成員開會討論是否3 台電梯一併更換為數位傳輸系統,經委員會其他成員簽字同意認可方由被上訴人開始更換控制系統等語,亦有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資參憑(參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於衡酌101 年間系爭大樓之電梯最新狀況,再由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衛愛華與被上訴人洽談更換系爭電梯零件事宜,且經當時之財務委員劉秋燕及副主委兼監察委員高蔭菊表示同意更換後,彼等3 人始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證人衛愛華、劉秋燕及高蔭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55-58 頁),從而,尚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對其主任委員代表權限制之決議,資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亦載明:「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從未簽訂任何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不是買賣契約云云,殊無足取,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總金額超過5 萬元,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經由管委會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支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證人衛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超過5 萬元的部分,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決議,但因為本案是分期付款,每月付1 萬元,所以沒有超過規約所限制的5 萬元,因此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 頁),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2 款亦規定:「緊急重大之支出費用,管委會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票決給付之權利。如電梯損壞、電動捲門故障、水電設施損壞之搶修或非即刻修繕不可之工程。」(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更換之系爭大樓電梯零件,應屬電梯損壞之緊急重大支出,依上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管委會自可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自行決定是否應予給付該緊急重大支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知悉系爭大樓上開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關於付款總金額限制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欲執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更換系爭電梯零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零件之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電梯零件之價金,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61,000元,是否有據?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電梯零件,且被上訴人並已更換系爭電梯零件於系爭大樓電梯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單及進貨單據等件為證(參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雖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電梯零件更換於系爭大樓電梯內,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市機械協會)鑑定,其中系爭大樓A 、B 、C 三棟大樓電梯之主機板、點矩陣顯示板、傳輸板、乘場顯示板等零件,業已更換新品完畢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機械協會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 124 頁),堪認為真實。而A 、B 、C 三棟大樓電梯之廂上操作盒部分,雖經上開鑑定報告載以「未更換」等語,然據現保養維修系爭大樓電梯之維修技師即證人杜政諺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當時博源極品大樓電梯設備A 、B 、C 棟廂上操作盒之廠牌、型號、新舊程度為何?有無打開外殼查看?)廂上操作盒就是車廂上面的一個空間,裡面有配線,沒有特殊的廠牌型號,因為沒有蓋起來,所以我們看得到,配線沒有特別注意有什麼問題。」(參原審卷一第140 頁)、「(問:你們在更換廂上操作盒時,是否會把整個操作盒都拆除或是只更換內部的電子線路零件?)不一定,原本廂體比較小新線路無法放進去就會換,如果放得下就不會換。」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2 頁),足見廂上操作盒內之電子配線始為主要零件,其外殼非必要更換項目。嗣再經原審就前開廂上操作盒內電子線路零件是否已更換完畢乙節函請高雄市機械協會補充鑑定,經該協會答覆稱:「博源極品大樓A 、B 、C 棟電梯之廂上操作盒,盒裡面之零件,如本會103 年3 月14日( 103 )高機安字第031401號函鑑定報告,廂上操作盒相片,裡面的零件確定已更換為新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機械協會103 年5 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5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更換系爭大樓A 、B 、C 棟電梯之廂上操作盒零件等情,堪以認定。至系爭電梯零件關於門控制器部分,A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係久大機電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型號:DR2009A ),為目前電梯業界所使用之新款式,業經鑑定為已更換之新品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機械協會之鑑定報告及函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此部分業由被上訴人更換新品之事實,然B 、C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則經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已更換新品(管委會陳述新品為新接手電梯保養公司所更換)」等語。且此部分再經證人杜政諺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正大公司有無更換博源極品大樓電梯設備?廠牌、型號、新舊程度為何?)有,換了B 棟內門馬達皮帶、門吊輪、門控器,C 棟換二樓外面的門趾、門控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0 頁),足見高雄市機械協會前往系爭大樓現場鑑定時,上揭B 、C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係正大公司所更換之新品,而前已換下之門控制器為較舊之款式,除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相片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18 頁、第124 頁),更經高雄市機械協會函復屬實(參原審卷一第156 頁),而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B 、C 棟大樓之門控制器業已更換新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電梯零件更換於系爭大樓電梯內,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就上開關於系爭B 、C 棟大樓之門控制器部分,雖屬有據,惟就其餘被上訴人業已更換之系爭電梯零件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電梯零件,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渠等間雖未以書面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然衡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二第1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如上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尚餘20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B 、C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2 台,並非由被上訴人更換新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買賣價金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上開門控制器1 台之價金,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之單價93﹪計算即7,440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二第17頁),且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足憑。故上訴人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門控制器2 台之買賣價金即為14,880元【計算式:7,440 元×2 =14,880元】。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85,12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4,880 元=185,12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85,120 元,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顯超收電梯廂上操作盒之費用,且系爭大樓兩台電梯門控器均未更換,經上訴人委請估價鑑定後,上訴人僅願意再給付被上訴人61,000元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應認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120 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5,120 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共20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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