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簡良鑑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5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經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所開設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詎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於101 年3 月間受上訴人之邀請,加入「慶富集團」擔任執行長助理,每月薪資6000元人民幣,負責該集團投資漳州市云霄縣光電學院各項興建工作,期間上訴人至福建省考察之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已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驊支付100 萬元以上之人民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王聖驊謊稱可以從開發案中賺回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但至101 年6 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工作重點轉至「慶昌貿易公司」(下稱慶昌公司),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墊。嗣王聖驊於101 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資金可再投入,上訴人遂與王聖驊商議各拿出15萬元讓慶昌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並囑被上訴人於當日至「慶富集團」公司辦公室取款,然被上訴人前往取款時,卻被要求簽立系爭借據,因被上訴人已無收入,只好在無奈下簽立,但該15萬元實係公司運轉之資金,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伊於原審辯論時,因距借貸時間已久,而誤記係在台灣簽署系爭借據,然此不影響系爭款項係為借貸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委由訴外人歐凱薇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被上訴人即以簡訊回覆:「簡大榮先生向簡良鑑所借之十五萬元台幣,以在借貸次月在簡良鑑來廈門時已還清. . . 」等語(下稱系爭簡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101 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本院審理中,因減縮自103 年5 月30日起算,故該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20日將系爭款項轉帳匯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亦在匯入後提領系爭款項使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確有發送系爭簡訊(本院卷第21頁)予上訴人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是投資款?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為使慶昌公司得以繼續運作,而與訴外人王聖驊商議所為出資,並囑被上訴人前去取款,故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載明「借據」、「本人簡大榮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以本人玉山銀行林園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收款方式,並同意完全負起清償責任。(此據內容於款項撥入本人帳戶始生效)特此聲明」等語,並由上訴人在「債權人」欄位、被上訴人在「立書人」欄位親自簽名之系爭借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4 頁),而系爭款項確於101 年8 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可考(本院卷第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乃因上訴人說要匯系爭款項給伊,後來有位蔡秘書打電話要伊過去拿錢,但要伊先簽一張收據,之後才能匯錢,怎知收據後來會變成借據云云。惟查,系爭借據除於文首載明係「借據」之文字外,復清楚記載雙方借貸金額、給付方式及被上訴人應負之清償責任等內容,再由兩造分別親自簽名其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留意其上文字內容而簽名,已有違常情。繼以,上訴人主張其在103 年4 月30日委由訴外人歐凱薇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被上訴人即以系爭簡訊回覆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訊對話內容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真實。而觀諸系爭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係重申系爭借據之內容,並限期請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借款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簡大榮先生向簡良鑑所借之十五萬元台幣,以在借貸次月在簡良鑑來廈門時已還清. . . 」等語,則被上訴人苟認其係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所簽僅為一般收據,理當在上訴人執該借據向其催討還款時,應即陳明其所認為之款項性質,以釐清自己責任所在,豈會對上訴人所稱借貸之事全無反駁之意,並尚附和稱:「簡大榮先生向簡良鑑所借之十五萬元台幣」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託代取系爭款項,不知所簽係為借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次答辯時所稱:「. . . 本人簡大榮被慶昌公司拖垮,投入所有金錢已山窮水盡,又無收入,只能在無奈之下簽下15萬元『借據』. . . 」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尤見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其所投資之慶昌公司週轉不靈,始會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所交付,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至上訴人雖於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借據係伊於「101 年8 月20日」在台灣慶富公司辦公室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而與上訴人101 年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8頁),其係101 年8 月18日出境、101 年8 月22日入境乙情不符,然衡諸上訴人前開到庭陳述期日距其簽立系爭借據時間已近兩年之久,且上訴人係大陸「慶富集團」執行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1 年間共19次入出境台灣,亦有前揭入出境資料可考,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借貸當時係擔任「慶富集團」要職,業務繁忙,因事隔久遠而有所誤記乙節,尚非無稽,倘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沒有當被上訴人面前簽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簽完後,才由伊簽署(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而與被上訴人所述:伊去向蔡秘書拿錢時,上訴人在大陸,上訴人絕對不是當時當下簽的等語勾稽相符(同上卷第73頁),且上訴人在101 年8 月22日返台乙情,亦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或在上開日期返台後完成簽名,故留存其在台灣慶富公司辦公室簽署系爭借據之印象,僅日期有所誤植而已,故不能以其誤記情事即推認所述借貸之情為不實。
⒉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王聖驊固到庭證稱:慶昌公司係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3 人合資成立;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拿這條15萬元的錢,就是大家各出資的部分,要成立慶昌公司所用等語(原審卷第40頁),惟審諸證人並未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金錢之時間為何,且自承其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在場,亦不知為何簽立該借據等語(同上卷第41頁),故證人所稱之15萬元,是否與系爭款項為同筆金錢,尚屬有疑,此觀證人所述該15萬元係供「成立」慶昌公司之用,而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為讓慶昌公司「順利運轉」,意即係讓「已成立」之慶昌公司週轉之用之情節相齟齬自明。是證人王聖驊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所交付,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㈡第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自陳其借款當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本院卷第31頁),然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30日委由訴外人歐凱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加以回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已受催告,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於經一個月相當期間後,即自103 年5 月31日起(以月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已具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並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並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