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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立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沛綝
- 訴訟代理人
- 陳肇軒
- 被上訴人
- 捷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0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承攬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增建工程及改善計畫工程之新增地下RC污水處理槽主體工程」(下稱前揭工程承攬合約)。嗣被上訴人另請求伊給付代為辦理使用執照(兩造於原審均誤指為建造執照)之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102年3月6日即匯款15萬元(下稱系爭費用)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費用後,雖經伊一再催促,仍遲未依約辦理申請,伊遂嗣後另委託建築師代理向政府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無從辦理申請而應返還系爭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告知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費用為15萬元,然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係上訴人自主匯款並誤將申請雜項執照之資料提供予伊,上訴人匯款時,兩造間因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另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於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中,故上訴人匯入之系爭費用應係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費用雖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執照之費用,但兩造間委任代辦執照之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取得第一次雜項執照,並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伊於102年1月至2月間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以伊未給付辦理費用為抗辯,伊始於102年3月6日匯款給付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並非工程款,嗣102年5月第一次雜項執照有效期限到期,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展期至102年9月28日,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有效期限內儘速辦理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雜項執照因到期而失效,嗣伊向桃園縣政府再次申請雜項執照,經於103年3月7日獲准後,伊方於103年3月10日另委由訴外人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承攬,慶鴻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辦理開工,並於103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無從辦理申請,伊業於104年11月5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等語,並減縮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補陳:縱認上訴人係因支付代辦執照費用而匯款,但兩造間委託契約關係尚在,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該契約關係受領款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1年9月7日定有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905萬1000元(含營業稅)。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應為使用執照之誤)費用為15萬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並未為上訴人申請前揭工程之使用執照。
(三)申請使用執照不在前揭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費用係工程款而非代辦執照費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應為使用執照之誤)費用為15萬元,上訴人旋即於同年3月6日匯款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載明向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258萬6000元及申請執照費用15萬元之旨,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至33頁),則就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及上訴人匯款數額觀之,上訴人所匯之系爭費用顯係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費用至明。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費用是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云云,但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工程款金額與上訴人匯款之15萬元差距甚大,數目亦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係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再代辦使用執照不在前揭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此經兩造所不爭,堪認代辦使用執照係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既係針對委託代辦使用執照部分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將之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費用為工程款而非代辦執照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辦使用執照之費用後,雖未定履行期限,但已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前往辦理使用執照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沒有限定被上訴人在幾天之內要辦好,但有通知他儘速去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要求伊儘速去辦理使用執照,但伊認為上訴人不願意給付工程款,所以拒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反面),而代辦使用執照及前揭工程承攬合約係屬不同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代辦使用執照之契約,從而本件應認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時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再該工程之使用執照須在雜項執照有效期間辦理,雜項執照之有效期限僅能展延一次,展延後之最終有效期限為102年9月28日等節,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使用執照是要在雜項執照以及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前辦理沒有錯,時間差不多是102年9月沒錯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101)雜字第會壢00071號雜項執照、102年6月4日府工建字第10201376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1、62、66頁),是兩造約定之代辦使用執照事宜至遲自應於雜項執照最後有效期限即102年9月28日前辦理,而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為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而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代辦使用執照之委任契約(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15萬元,及自解約翌日起(即104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15萬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但因本件判決後受敗訴判決者其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