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張維君、饒志民、林幸頎
- 法定代理人蕭長瑞
- 上訴人許智淵
-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陳祈安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許智淵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許智淵應再給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㈡廢棄部分,許智淵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其喪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之日止,依如附表編號D、E所示計算式,按年給付同段OO、OO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各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淵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智淵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前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7 條各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智淵(下稱許智淵)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於103 年6 月23日聲請對許智淵核發支付命令,經其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審104 年8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歷時近半年,許智淵迄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前揭書狀,主張臺灣銀行與訴外人瑞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於8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臺灣銀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其與瑞峰公司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等語,此一抗辯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早存,並無何等不能即時提出情事,又許智淵就上開抗辯,未釋明符合前揭何款法定事由,且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處,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審主張,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之。 二、臺灣銀行起訴主張:伊於64年2 月3 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47-1土地)所有權。伊與瑞峰公司於74年間簽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瑞峰公司於75年間使用全部系爭00、00-1土地,在其上起造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但瑞峰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後,即無與伊續約,依其等所定契約第14條約定,該租賃關係已屆期終止。嗣許智淵於92年12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0000建號(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31/10000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集合式住宅1 、2 樓,同棟建物其他住戶均與伊簽立租用基地契約,僅許智淵迄未向伊辦理系爭00、00-1土地租用事宜,顯屬無權占用,應就此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早期屬於省屬行庫,自84年7 月1 日以來均依台灣省公有基地租金標準訂立租金率,於體制變更後,伊仍遵從舊制以公告地價5 %與他人簽約,再系爭45、47-1土地所處位置之商業交通發達,以此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是就已屆期部分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計為新臺幣(下同)293,024 元,且許智淵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同按上開標準給付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智淵應給付293,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許智淵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其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期公告地價5 %計算之金額。 三、許智淵則以:瑞峰公司曾與臺灣銀行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伊既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應可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繼受該契約關係,非屬無權占用,且伊認為應按臺灣銀行與瑞峰公司原訂收租內容計算本件租金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臺灣銀行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許智淵應給付臺灣銀行282,1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許智淵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如附圖編號A、C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各期申報地價2.5 %計算之金額,並職權宣告准予臺灣銀行得假執行,另駁回臺灣銀行其餘請求,臺灣銀行及許智淵均提起上訴,臺灣銀行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伊與瑞峰公司間係訂立定期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伊早期屬於省屬行庫,自84年7 月1 日以來均依台灣省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即申報地價5 %訂立租金率,當時申報地價等同於公告地價,於89年體制變更後,產生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兩種標準,伊遵從舊制以公告地價5 %與他人簽約,而公告地價5 %現經換算後,應為申報地價6.25%,復系爭00、00-1土地坐落位置暨其商業、交通與文教機能完備發達,許智淵現將1 樓店面出租他人經營店面使用,所受利益顯較系爭集合式住宅其他住戶以之作為純住宅使用,更具經濟效益,以申報地價6.25%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爰請求改以此標準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1土地之實測面積即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共80.22 平方公尺,應按此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非以此履勘實測面積核算,亦應按系爭建物與總樓地板之比例,換算其占用系爭00、00-1土地之面積,即本件應按33.52 平方公尺計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銀行部分廢棄。㈡許智淵應再給付臺灣銀行10,835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許智淵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其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面積各期申報地價3.75%計算之金額。㈣許智淵之上訴駁回。許智淵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另補稱:伊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當時執行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應有同意系爭建物之拍得人可取得合法使用系爭00、00-1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建物僅為1 、2 樓部分,同棟其他樓層住戶亦占用系爭00、00-1土地,所須給付予臺灣銀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比例折算,伊僅須按樓層數比例,就此負擔六分之二責任,而系爭00、00-1土地坐落位置及交通商業繁榮狀況並非甚佳,應以申報地價5 %為計算基準,故伊僅須按申報地價1.67%計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智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臺灣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臺灣銀行於64年2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00、00-1土地所有權。系爭00、00-1土地面積各為43、2,557 平方公尺,共計2,600 平方公尺(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⒉瑞峰公司於75年間在系爭00、00-1土地起造地上5 層、地下1 層之系爭集合式住宅,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建物總面積(包含公共設施)共為12858.76平方公尺(分見原審院一卷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27 頁)。 ⒊許智淵於92年12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面積(含共有部分)共為201.73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位於1 、2 樓(分見司促卷第3 頁,原審院一卷第94頁反面、第113 頁、第127 頁)。 ⒋原審履勘現場,測得系爭建物所屬該棟建物占用系爭00、00-1土地之面積各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31.56、48.66平方公尺(分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18 頁、第120 頁)。 ⒌系爭45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為36,0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800元/平方公尺;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為38,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0,800元/平方公尺;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為38,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0,800元/平方公尺(分見司促卷第7 頁,原審院一卷第49頁、第50頁、第141 頁)。 ⒍系爭47-1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為36,0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800元/平方公尺;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為32,84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6,274元/平方公尺;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為32,84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6,274元/平方公尺(分見司促卷第8 頁,原審院一卷第49頁、第51頁、第142 頁)。 ⒎系爭00、00-1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五福路旁,鄰近高雄市文化中心,鄰近有公園、五福國民中學、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高雄師範大學校區、醫療機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速食餐廳、百貨公司、捷運文化中心站(分見原審院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51頁)。 ㈡爭執部分: ⒈許智淵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1土地? ⒉承上,臺灣銀行請求許智淵就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較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 條第1 項亦規範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銀行主張其與瑞峰公司於74年9 月12日所訂基地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且於8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地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證,觀諸各該契約其上分別載明租賃期間為74年9 月12日至77年12月31日、84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並均有瑞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瑞德簽名用印,復載明瑞峰公司之統一編號、張瑞德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核與卷附系爭集合式住宅使用執照、瑞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起造人、建築地號、發照時間、法人與代表人資料暨用印等內容,悉皆互可勾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佐以臺灣銀行為正常設立營運之大型金融機構,應無惡意偽造、行使各該契約、署名印文之理,況衡以上開契約簽立時間久遠,迄今已逾30年,臺灣銀行雖因年代久遠且人事更迭而難以提出其等租約之原本,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應得降低臺灣銀行證明該定期租賃事實之證明度,是臺灣銀行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許智淵雖辯以上詞,然為臺灣銀行所否認,又許智淵就臺灣銀行與瑞峰公司間所定契約非屬定期租賃、於86年12月31日以後仍有續約、臺灣銀行於拍賣程序曾同意拍得人使用系爭00、00-1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認該租賃關係現仍存續,甚或進以推認該契約關係對於許智淵仍繼續存在,故許智淵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00、00-1土地,應無足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臺灣銀行與瑞峰公司所定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許智淵無法律上之原因迄仍占用系爭00、00-1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再者,臺灣銀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改按如附圖編號A、C所示共80.22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等語;許智淵則主張其僅就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以樓層數比例2/6計付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臺灣銀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許智淵所受利益為度,而許智淵無權占有系爭00、00-1土地,因此受有減免租金之不當利得,又參諸臺灣銀行所提出之瑞峰公司核計表列系爭集合式住宅各該建物承租基地面積,其中載明系爭建物使用臺灣銀行所有系爭00、00-1土地之面積為33.52 平方公尺,許智淵亦曾就此表示:此實際上是合約的一部分,上面有記載每戶使用面積,伊不爭執等語(分見原審院一卷第97頁、第127 頁);酌以瑞峰公司起造系爭集合式住宅時,規劃有騎樓、法定空地、避難室、停車場、樓梯間、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等區域,系爭建物既屬系爭集合式住宅一部分,共同使用前開區域,自應依其建物面積與系爭集合式住宅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核計,循此,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面積,應以33.52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臺灣銀行、許智淵主張應以勘驗測得面積為計算基礎,難謂有據。至許智淵雖請求以樓層數比例2/6計算等語,惟其於原審時即已自陳:每戶面積不一樣,如何能逕依除以六計算等詞(見原審院一卷第126 頁),其應亦肯認各該建物面積不一,如遽以其樓層數之比例核計,尚有不公,是許智淵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前開請求,難認公允,當無可採。 ⒉臺灣銀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6.25%計付等語;許智淵則抗辯僅就申報地價1.67%計付等詞。惟本院審酌臺灣銀行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瑞峰公司前於84年續租時,其契約第四點約明: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又參以臺灣銀行主張與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3 、4 樓及地下1 樓住戶分別為訴外人李O姍、陳O芬及陳O仁,渠等業與臺灣銀行就系爭00、00-1土地之使用簽立基地租賃租約,租金皆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及租金率5 %計算,並提出租約3 份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院一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兼以系爭00、00-1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五福路旁、鄰捷運站,近文教、醫療、政商、餐飲等場所【詳見五㈠不爭執部分⒎】,其交通、商業、遊憩等生活機能均佳,交通便利,足認臺灣銀行、瑞峰公司及同棟其他住戶,經各自考量相關住居便利狀況、經濟效益、使用面積及系爭00、00-1土地坐落位置暨機能完整程度等情形,均合意約定就其等占用系爭00、00-1土地部分,按公告地價5 %計付使用租金,是以此作為許智淵無權占用系爭00、00-1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對於兩造應屬公允,臺灣銀行與許智淵前揭主張,俱無可採。再者,本件不當得利係按系爭建物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計算基礎,而系爭00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等同、或高於系爭00-1土地【詳如五㈠不爭執部分⒌、⒍所載】,於計算公告地價之數額時,應以系爭00、00-1土地公告地價之平均值計算,較為妥適。 ⒊從而,許智淵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中已屆期部分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以如附表所列計算式與數額核計後,應共為299,242 元;另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許智淵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則仍按上開標準暨計算式給付之。臺灣銀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許智淵請求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2/6、各期申報地價1.67%計算等語,同屬無據,並無足採。此外,臺灣銀行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1土地各為11.83、21.69平方公尺,應按其面積與各期公告地價5 %分別核計,且提出證物九及附件2 為據(分見司促卷第6 頁,原審院一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惟其所提各該數據,並無指明計算基礎與所憑事證,尚難逕為採認。至許智淵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臺灣銀行未提出原始租約,本件應按原始租約所約定之方式計付等語,惟臺灣銀行確已提出上揭基地租賃契約在卷,業如前述,許智淵就此泛指不實,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憑佐,已難憑採,況不動產之使用經濟效益價值,隨時代變遷而起伏異動,許智淵請求回溯至起造當時之租金標準計付,對兩造均非公平,是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灣銀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智淵應給付293,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應按如附表編號D、E所示計算式,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許智淵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3.52 平方公尺各期公告地價5 %計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臺灣銀行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許智淵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一部駁回臺灣銀行之訴,有所違誤,臺灣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審各為臺灣銀行、許智淵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同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期間 A │系爭00土地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已屆期部分│ │號│ │公告地價 B │D={(B+C)/2}×33.52×5%÷12 │E=A ×D │ │ │ │----------------│ │(元) │ │ │ │系爭00-1土地之 │ │ │ │ │ │公告地價 C │ │ │ │ │ │(元/平方公尺) │ │ │ ├─┼────────┼────────┼─────────────────┼─────┤ │1│ 98年6 月1 日至 │ 36,000 │5,028 │ 35,196 │ │ │ 98年12月31日, │----------------│ │ │ │ │ 共7 月 │ 36,000 │ │ │ ├─┼────────┼────────┼─────────────────┼─────┤ │2│ 99年1 月1 日至 │ 38,500 │4,982 │179,352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共36月 │ 32,842 │ │ │ ├─┼────────┼────────┼─────────────────┼─────┤ │3│102年1 月1 日至 │ 38,500 │4,982 │ 84.694 │ │ │103年5 月31日, │----------------│ │ │ │ │ 共17月 │ 32,842 │ │ │ ├─┼────────┼────────┼─────────────────┼─────┤ │總│ │ │ │299,242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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