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慧珊朱慧真吳芝瑛

  • 上訴人
    鄒卿云即鄒秀卿
  • 被上訴人
    謝謹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鄒卿云即鄒秀卿 被上訴人  謝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往上訴人所經營「○○傳統整復推拿所」消費,與該推拿所之整復師有消費糾紛,經上訴人調停未果而生有怨隙,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室內,巧遇上訴人,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以「幹你娘破雞Y」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並以腳踹上訴人之身體、腹部,雙方衝突過程中,上訴人因而受有眩暈、腹痛、左手第5 指挫傷、右手第2 指擦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08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97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名譽權部分30萬元、健康權部分20萬元,合計50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述毆打及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但事發經過實因醫療糾紛而起,且上訴人也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較上訴人還嚴重,於系爭刑事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和解,均為上訴人所拒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就20萬元敗訴部分未上訴,僅就名譽權17萬元、健康權9 萬元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幹你娘破雞Y」等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先持木屐敲擊被上訴人之頭部,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被上訴人再以腳踹上訴人之身體、腹部,被上訴人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膝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眩暈、腹痛、左手第5 指挫傷、右手第2 指擦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涉犯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均得以1,000 元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確定。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辱罵及毆打成傷,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辱罵導致名譽權受侵害,及因被上訴人毆打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健康權受侵害一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傳統整復推拿所」登記之負責人,102 年度名下有所得1 萬餘元、財產3 筆。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前曾從事護理師工作,現無工作,102 年度名下有所得1 萬餘元及財產2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商業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兩造衝突肇因於被上訴人先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先持木屐敲擊被上訴人之頭部,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被上訴人再以腳踹上訴人之身體、腹部,及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權、健康權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 萬元、1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萬元(17萬元、9 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鈺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