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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憬
相對人
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4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又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40號因其未繳上訴費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此復因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裁定命其補繳,惟其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後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04 年7 月2 日再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系爭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是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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