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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張森貿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相對人
寶華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歐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歐建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勞訴字第二一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寶華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務研究會之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月霞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王月霞1 人,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並無董事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月霞已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王月霞1 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相對人登記之其餘股東即歐建益、歐嘉雯、歐嘉俊,其等均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 年度審勞訴字第21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所餘股東歐建益、歐嘉雯、歐嘉俊,其中以歐建益之股份占最多數,聲請人復主張歐建益乃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568、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衡情歐建益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利益亦有相當之影響。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歐建益應可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審勞訴字第21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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