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欽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相對人
- 王大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執行事件中附表建物部分編號7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其係相對人王大進之債權人為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05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王大進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及拍賣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5 年4月12日前存在,現已拆除,聲請人則向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等,利用原327 建號建物拆除後所生之鋼骨,於原327 建號滅失之坐落地,興建327 建號建物,而原始取得該新3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104 年5 月7 日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其已於同年月分案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訛,有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憑,自堪信實;又系爭建物確已經查封,並定104 年5 月15日第1 次拍賣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卷內相關拍賣公告可憑,是系爭建物一旦遭受拍賣且拍定,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若屬實而言,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僅屬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之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衡量若僅該部分停止執行,尚不致於影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等情,爰依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建物標示附表編號7 號所示,系爭建物於104 年5 月15日第1 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以5,600,000 元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13,240 元(計算式:5,600,000 元×5%×(4 年4 月約4.333 年)≒1,213,240 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2 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