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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周慶順律師
關係人
公祥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公祥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慶順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公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訴訟中聲請人為公祥公司提出答辯書狀並出庭陳述意見,今上開事件已於10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30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1 次、到庭執行職務8 次、所提出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4 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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