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喜松
- 相對人
-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補字第九六八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後半段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相對人同意,由高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修護廠轉租聲請人,租期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下稱後租約)。相對人明知系爭租約及後租約之目的均為供聲請人經營汽車檢驗廠,竟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持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導致聲請人汽車檢驗廠無法經營。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70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61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103 年課稅總現值為1,984,600 元,有10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酌定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返還後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度,故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爰審酌該異議之訴案件如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並參酌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30,000 元【計算式:1,984,600 ×5%×(4 +4/12年)=430,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30,000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