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林三豐(原名:林三源)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相對人
-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喜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係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由,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及訂期拍賣之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第三人異議之卷宗核閱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本件僅屬停止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致於影響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等情,爰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認本件若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額以750,000 元為準,參酌本案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4,875 元(計算式:750,000 元×5%×(3 年4 月約3.333 年)≒124,875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附表(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部分編號5所示)┌──┬────────────┬───────────┐│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 ├────────────┤ ││ │建物門牌 │ │├──┼────────────┼───────────┤│28-1│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293│第一層:368.54平方公尺││ │、1296、1297、1298、1299│合計:368.54平方公尺 ││ │、1250、1324地號 │ ││ ├────────────┤ ││ │高雄市○○區○○○路0號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