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張桓魁
- 相對人
- 大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九十六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二0九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就坐落於高雄縣市大寮區王厝段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八
二九、八三0、八三一、八三六地號土地上之8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0 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之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王厝段818 、819 、820 、829 、830 、831 、836 地號土地上之8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下稱系爭併付拍賣執行事件),損及聲請人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併付拍賣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併付拍賣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為4,638,570 元,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鑑定報告書、相對人之陳報狀附上開執行卷宗可證。本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相對人不能及時自系爭建物拍賣受償金額為4,638,570 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訴訟標的金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 %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004,250 元(計算式:4,638,570 元×5 %×4 年4 月=1,004,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