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欽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怡穎
- 相對人
- 王大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9,570 元,按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本件異議之訴辦案期限為4年又4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此期間可能蒙受之損失為545,865元(計算式:2,519,570×4.333×5%=545,86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擔保金額以545,86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