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李冠宏 相 對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筆錄向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換發雲院恭100 司執癸字第41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復於100 年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准在案,然伊未參加本院前揭調解程序,亦未委任他人代理簽立調解筆錄,上開調解筆錄乃伊之父 000 偽造聲請人之署名,並盜蓋伊之印章於委任狀上,相對人知悉此情並對000 提出偽造文書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38號對000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已對相對人提出調解無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伊自100 年3 月起迄今已被扣款約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且伊曾於103 年10月間以配偶000 庭名義匯款287,030 元、及以自己名義匯款37,455元予相對人清償債務,故相對人迄今已收取大部分債權,伊恐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爾後縱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已將財產移轉,致伊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准予酌定較低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最高法院98台抗776 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0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夏字第1882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任職之第三人德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收取部分薪資債權,並命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按月移轉予相對人,債權金額為455,000 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聲請人以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審調訴字第1 號(後改分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經執行後,已取得聲請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因系爭執行命令遭扣之薪資298,058 元、此有第三人104 年4 月22日函及本院104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查,雖無法迅速獲全部滿足,但聲請人之財產如繼續執行,縱獲勝訴,亦因相對人之資力,恐受損害等各種情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為本金455,000 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約79萬元,且系爭執行名義尚有其他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無法即時獲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上述執行金額共1,245,000 元,扣除已受償之298,058 元後所餘之金額946,942 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4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受償之債權額,尚應扣除其分別以配偶及自己名義匯款287,030 元、37,455元予相對人云云,然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匯款單據,即認該2 筆匯款係為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綜上,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