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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告
陳開瑜
被告
恆上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俊郎
被告
龔善壽
被告
陸意香
被告
鄭國佐
被告
鍾瑞美
被告
楊秀香
被告
賴華斌
被告
丁麗美
被告
楊淑菁
被告
謝淑滿
被告
江美莉
被告
李沄芸
被告
黃景隆
被告
陳柏誠
被告
侯承宏
被告
游賴秋絨
被告
林幸靜
被告
黃基碩
被告
王昭月
被告
王芬蓮
被告
黃金菜
被告
陳淑惠
被告
葉淑貞
被告
楊竣傑
被告
蔡宜宸
被告
吳祺軒
被告
陳麗妃
被告
張淑芬
被告
楊淑燕
被告
陳曉君
被告
黃惠津
被告
林玉卿
被告
周俊郎
被告
林秋杞
被告
杜昭明
被告
鄭淑慎
被告
陳俊仁
被告
吳滿香
被告
郭秀玉
被告
吳姿芬
被告
吳倩綿
被告
劉光漢
被告
游文彬
被告
高瓊惠
被告
陳永發
被告
蔡麗琴
被告
邱雲霞
被告
邱雪娥
被告
張春長
被告
李秀美
被告
林幸慧
被告
許文壹
被告
王文康
被告
陳坤英
被告
陳益山
被告
張曜庭
被告
邱兆麟
被告
陳雲芳
被告
劉定宗
被告
林俊亨
被告
陳柏智
被告
劉莉菁
被告
高惠英
被告
林雅婷
被告
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黃啟民
被告
駱崇榮
被告
洪芬芷
被告
王姿櫻
被告
盧璽文
被告
張孟娟
被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恆上桂冠大廈103 年8 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有關從大樓基金提撥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做為機械停車位專款專戶基金之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第2 項、第4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000 元、4,000,000 元,第6 項請求判決恆上桂冠大廈104 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有關取消店面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6,45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0 元+1,650,000 元=6,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至第5 項請求判決部分被告重罪部分,因非屬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具狀表示係如法院論及賠償事宜時,由法官考量加重負擔比例,爰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另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恆上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限期成立專責編組,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55元(計算式:64,855元+3,000 元=67,8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 元,應再補繳63,5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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