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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 原告
    張蓉美
  • 被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87號原   告 張蓉美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8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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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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