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21號原 告 高楠翔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恳正 被 告 鄭紹豐 張惠強 孫莉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6,000 元(計算式:23,800元/月×12 月×10年=2,856,000元);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亞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結果無效,茲原告具狀陳報其可得受之利益即為可推定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存在,核本項請求與第2 項請求相互競合,不併算其價額;第3 項前段請求假日工資、就業保險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161,772 元、41,400元、100,000元(合計303,172 元),至第3項前段請求已到期薪資180,880元及後段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2項請求計算;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茲以原告第2項、第3項請求中有關金額303,172 元及第4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9,172 元(計算式:2,856,000元+303,172元+150,000元=3,309,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假日工資,訴訟標的價額為3,017,772元(計算式:2,856,000元+161,772元=3,017,772元),應徵裁判費30,898元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2分之1即1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320元( 計算式:33,769元-15,449元=1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