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50,6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0,3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9,8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