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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99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告
百利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鼎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管理規約部分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與第1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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