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94號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4年5月31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0,000元(計算式:44,000元/月×12月×10年=5,280, 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4,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99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6,636元(計算式:53,272元×1/2=26 ,63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