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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6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告
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盈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告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791 元(即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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