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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0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告
黃信久
被告
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4,82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924,000元【計算式:12,000×4,827 =57,9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784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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