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50號再審原告 林德璋 再審被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再審被告 林永豐 李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內如附圖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01 年5 月)公告現值29,000元/ ㎡×ABCD面積12㎡= 348,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5,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