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被 告 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794,600 元,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4 年3 月16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