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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被告
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794,600 元,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4 年3 月16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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