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生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欣妍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2,840 元,及自民國10104 年3 月14日起至遷讓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00號房屋並撤除營業執照登記日止、按月23,000元之不當得利,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0年=2,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3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3,530元,應再補繳24,7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