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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告
生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欣妍
被告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2,840 元,及自民國10104 年3 月14日起至遷讓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00號房屋並撤除營業執照登記日止、按月23,000元之不當得利,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0年=2,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3,530元,應再補繳24,7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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