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許麗慧 原告與被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鍾秋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訴之聲明及被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依原告民國104 年4 月17日具狀所陳,倘若原告訴之聲明係欲請求被告賠償義齒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