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陸文德 被 告 呂鶯梅即金旺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另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敲擊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 元(計算式:5,950 元+3,000 元=8,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