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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告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7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84,600 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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