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8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告
梁財銘
被告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7,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9,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490 元(計算式:3,000 元+1,990 元-500 元=4,4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現為謝朝鎮,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