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郭文通
- 當事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隆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隆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56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0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 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液氧、超高壓氣體充填工程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係以一般機械、五金及其零配件買賣及機械安裝維護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原告於102年5月27日、5月 29日向被告各購買2顆管接頭(即逆止閥,下稱系爭逆止閥 ),用於輸送純氧,並於購買前特別告知被告系爭管接頭係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原告於102年5月初申請丙種工廠執照,高雄市政府直至103年9月始核准執照,詎原告裝設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管接頭中之1只於上開工廠之純氧輸送管中,而 於103年9月23日輸送純氧氣後,純氧輸送管隨即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在場2名員工因氣爆受傷及工廠停擺 ,嗣經原告將系爭管接頭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管接頭內殘留油脂,並未於交付前清洗乾淨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爆炸。被告明知原告向其購買之系爭管接頭係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上,且純氧輸送管所使用之金屬材料不得含有油脂,否則必然發生爆炸結果,此為業界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交付含有油脂之系爭管接頭予原告,致生爆炸結果,並造成人員受傷及廠房毀損,自有過失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因系爭爆炸事故,而受有支出章正企業有限公司技師顧維暉之賠償和解金150,000元;原告員工蕭金榮之醫療費用等82,014元及慰問 金、薪資補償共計278,853元,工廠設備維修費用210,048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罰款30,000元,103年10月份因 維修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953,175元(計算式: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營業所得11,719,049元÷6月=1,953,175元 ),總計共2,704,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向被告購買4只逆止閥,並將其中之1只裝置於工廠之純氧輸送管中,並 於103年9月23日輸送純氧氣後,純氧輸送管隨即發生爆炸,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前並未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亦未曾提及不許含有油份,而被告於對原告之報價單上亦有註明清洗方式為一般清洗,因此原告主張於購買前特別告知被告管接頭係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工廠之純氧輸送管雖發生爆炸,但純氧輸送管很長,不能保證其他地方沒有油脂,如果是其他地方的油脂,其他地方應該也會一併爆炸,並不能認為即是裝設逆止閥之位置發生爆炸引起系爭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向被告各購買2顆管接頭(即逆止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9頁)。 (二)原告已賠償顧維暉150,000元、蕭金榮醫藥費用等共278,853元,並支出廠商設備整修費210,048元,遭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檢處罰款30,000元,有和解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藥局收據、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資料明細報表、氣爆維修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卷第57至69頁)。 (三)蕭金榮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松霖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之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939 號審理中。 (四)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4個逆止閥,其中之1只使用在本件原告的輸送設備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是否是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閥產品所造成?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被告如應負上開第一項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 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時,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時,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云云,已不足採。 (二)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歷史交易資料所示。其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卷第6頁)上所註明之清洗 方式為一般清洗,而非去油漬之化學清洗等語。而衡諸常情,如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時,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等語,則被告於報價單上應係註明:含清洗工資若干元或須為去油漬之化學清洗等語,始符情理。另依原告與被告之歷史交易資料(卷第24頁以下)所載,原告曾分別於102年5月27日、5 月29日、6月6日、10月8日及103年2月26日,共5次,向被告購買逆止閥產品,而除原告主張之102年5月27日、5月 29日等2次交易外之其餘3次交易中即102年6月6日、10月8日及103年2月26日,原告並未主張有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之交易情形,而經比較其中之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 閥單價價格為1,800元,與103年2月26日原告並未主張曾 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閥單價價格為1,800元相同,亦不 足以認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閥 單價價格為1,800元,有何因原告曾與被告約定因產品是 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須經特別清洗,因而價格較高之情形。故依報價單之註記及原告與被告之歷史交易資料情形所示,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時,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云云,既不足採信,則被告依兩造之約定交付一般情形之逆止閥產品,即無過失可言,且係屬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鍾淑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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