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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15,95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射出丁掛磚、石英磚、止滑石英磚、釉面馬賽克」等磁磚材料,貨款共計464,159 元,原告已將其所購之材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以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950 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715,95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103 年10月13日遭退票,且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射出丁掛磚、石英磚、止滑石英磚、釉面馬賽克」等磁磚材料,貨款共計464,159 元,原告已將其所購之材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貨明細表、已經簽收之出貨通知單、製品送貨單、出貨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15,950 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買賣價金46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明第1 項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但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自與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衡量兩項聲明若分開訴訟分別進行簡易程序,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卻因訴訟經濟之便原告合併起訴反而有一項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對原告不利,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為衡量被告之利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俾衡平兩造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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