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原告
- 仁豊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雅珍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 被告
- 長沙康美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100 萬元,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區○○○路000 號現代華都家園小戶型住宅1001房,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網頁資料、企業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49頁),則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惟其仍屬非法人之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依照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兩造透過原告之隱名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惟依卷證資料訂約地不明,而兩造約定履行地為臺灣地區之高雄港(市),復未另行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民事事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境外公司英屬安圭拉島Honw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onwin公司),向在大陸地區經營有色礦產品、金屬材料、金屬製品銷售之被告進貨,以便被告出貨予在臺灣之原告。而Honwin公司係由原告之股東蔡佩樺百分之百持股,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2 款規定,原告與Honwin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公司關係,被告自能知悉原告須透過境外公司始能自大陸地區進貨,Honwin公司雖非以原告名義為買賣行為,實際上有為原告代理之意思,即Honwin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於兩造間直接發生效力。又被告與Honwin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聯繫,提供買賣標的物「電解錳(Electr olyt ic Manganese Metal)」及「銅米(CobreTroceado )」之樣品與成分表,並經原告確認,原告遂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Honwin公司與被告訂立貨樣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與樣品品質相同之電解錳45噸、銅米5 噸(下稱系爭貨物),並支付美金114,5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同103 年11月28日自中國天津新港出貨,並於同年12月3 日將貨物運抵目的地高雄港,經Honwin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領到貨櫃並送至原告倉庫,後經「SGS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證,發現內容物竟為無經濟價值之「矽土」,並非電解錳、銅米,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物品,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通知,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付之美金114,500 元。爰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59 條、第232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Honwin公司設立資料、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供之貨物樣品照片、成分表、匯款紀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SGS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英)文及中文譯本、Honwin公司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載貨證券等為證(本院卷第8至32頁、第65至66頁),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私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同法第213 條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20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訴外人Honwin公司以自己名義,實則為原告隱名代理,以國際貿易中三角貿易之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高雄市(港),此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代理效力自應歸屬於原告本人,是系爭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已透過Honwin公司交付系爭買賣之價金美金114,5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檢驗結果,欠缺系爭契約保證之品質,顯屬瑕疵,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給付之美金114,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隱名代理、物之瑕疵擔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