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原告
- 佘振喜
- 被告
- 黃地利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14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 號路旁,與伊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致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素不相識,因訴外人梁財明與伊之土地同時參與重劃後,伊分得重劃後之地號為「合作段45地號」土地,並取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伊即就分得之土地進行圍籬笆之施工,然因梁財明對重劃結果不服,而阻止伊圍籬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中原告指摘伊:「你們是兜重劃會在搶我們的土地是嗎?(臺語)」等語,因而惹惱伊。伊始出言責罵,故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伊,為對人操守之嚴重指控,其情節遠比單純侮辱之言語嚴重,兩相扣抵結果,伊應免除給付。另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然應為同質性之言語,應量化為一句計算損害賠償,賠償5,000 元即為已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14 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 號路旁,與原告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臺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即系爭事件。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對被告稱「你們是兜重劃會在搶我們的土地是嗎?(臺語)」等語。
㈣原告係40年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耕農,70至85年間任職小港區農耕隊,並擔任隊長,退休後,擔任高雄市傑出農民聯誼會會長,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資產。被告係4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經營幼兒園,月薪4 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資產。
㈤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相當?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相當?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14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 號路旁,與原告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以臺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並因系爭事件涉犯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40年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耕農,70至85年間任職小港區農耕隊,並擔任隊長,退休後,擔任高雄市傑出農民聯誼會會長,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資產。被告係4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經營幼兒園,月薪4 萬元,名下有土地資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情形,及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幹你娘」等之詆毀、貶損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及其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應量化為1 句,賠償5,000 元等語,尚屬過低,自非可採。
七、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任之事由,不問其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指摘被告稱「你們是兜重劃會在搶我們的土地是嗎?(臺語)」等語,因而惹惱被告。被告始出言責罵,故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上揭說明,須原告以言語指摘被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惟原告雖有被告所指之行為,縱可認為係本件糾紛之導因,衡情亦不必然發生遭對方公然侮辱之結果,而被告對原告之辱罵,應係自我情緒管理失當所致,此行為並非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兩造確有互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亦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