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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姜華美即森富土木包工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為業,受僱於上訴人姜華美即森富土木包工業(下稱姜華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D-92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由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出發沿楊新路欲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段、金華街口交岔路口處,見前方對向車道車輛欲左轉金華路,即停煞讓對向車輛先左轉通過,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正前方有游繼鈞騎乘車牌號碼 VND-990號機車搭載其妻鄭秋燕,行駛於上揭大貨車前方,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油直行,致其車前方保險桿撞擊該機車,而將游繼鈞、鄭秋燕碾壓於前輪下方,致游繼鈞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鄭秋燕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外傷性休克等原因均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為游繼鈞、鄭秋燕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一百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每人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元、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敗訴判決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害人游繼鈞係無照駕駛,且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姜華美,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RD-92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因過失由後撞擊游繼鈞騎乘搭載其妻鄭秋燕之車牌號碼 VND-990號機車,而將游繼鈞、鄭秋燕碾壓於貨車前輪下方致當場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游繼鈞、鄭秋燕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游繼鈞、鄭秋燕之子,有戶籍謄本可證,而丙○○受僱於姜華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游繼鈞、鄭秋燕致死,被上訴人主張姜華美與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甲○○主張伊為游繼鈞、鄭秋燕支出喪葬費共計二十九萬零一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游繼鈞、鄭秋燕遭丙○○駕駛大貨車撞擊後碾壓,當場死亡,時年七十七歲、五十二歲,被上訴人甲○○、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二十五歲、二十四歲,甲○○當時業已結婚成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甲○○、乙○○時值年少,正於自立之際得反哺雙親,卻突遭雙親一日間驟逝之巨變,渠等遺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顯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次查,甲○○九十五年度所得為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有土地一筆及投資,乙○○九十五年度所得為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丙○○九十五年度所得為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筆與其他投資,姜華美九十五年度所得為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有房屋二筆、土地四筆、汽車二部及其他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茲審酌本件侵害情形、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況,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可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游繼鈞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被撞擊地點距離道路中間雙黃線約二.四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係丙○○行經楊新路一段、金華街口交叉路口處,見前方對向車道車輛欲左轉金華路,停煞讓對向車輛先左轉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油直行,致其車前方保險桿撞擊游繼鈞騎乘之機車,而將游繼鈞、鄭秋燕碾壓於前輪下方,與游繼鈞是否無照駕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無照駕駛且行駛於汽車車道上,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等語,尚非可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二十九萬零一百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合計三百萬元,應由甲○○、乙○○分別扣除。是以,甲○○請求給付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元之本息,乙○○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謂被害人游繼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定游繼鈞係無照駕駛機車,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游繼鈞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乃原審未詳加研求,於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游繼鈞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游繼鈞騎乘機車有操作不當等情事,遽認游繼鈞並無過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是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無疑義。倘游繼鈞確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能否謂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上訴人辯稱:游繼鈞無照違規駕駛機車致生事故,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是否全然無據,即有斟酌之餘地。
次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原審雖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各應以四百萬元為適當云云。惟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各如何﹖經濟狀況又各如何?
原審卻未予詳加敘明,僅統稱審酌本件侵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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