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陳健星、陶壯懷
- 原告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壯懷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蔚藍海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光街109 巷79號(下稱系爭某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當初設計時,在地下一層機車停車場(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010,面積6171.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10000),及地下二層汽車車道及地下室避難空間(建號、面積均同上,權利範圍1547/10000)之所有權均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方面使住戶買受房屋時可減少契稅支出,另因當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由原告負責管理地下一層機車停車場與地下二層汽車車道及地下室避難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並由全體住戶使用,且未收取管理費,而僅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清潔維護費每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嗣於民國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通過後,原告便將系爭空間交給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提供給所有住戶使用。詎料,管委會竟要求原告需繳納系爭空間之管理費,雖經原告抗辯系爭空間實際上由全體住戶使用,不應由原告一人負擔,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79號房屋因此遭拍賣取償。而原告15年來共計支付系爭空間之房屋稅1,896,693 元,系爭空間實際上既由被告管理使用,此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每位、每月收取300 元,惟住戶使用之車道為原告所有,上開使用費自應由原告收取,以82個車位,每位、每月300 元計算,被告15年來共已取得4,428,000 元(300 ×82×12×15=0000000 )之不當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房屋稅及不當收取之車位清潔費,而因原告資力有限,故僅先請求其中之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先後出售與住戶,住戶因此取得車位及車道使用權,被告則依規約向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收取清潔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機車停車位係原告售屋時所提供之公共設施,住戶當然有權使用。原告售屋時自行與住戶約定分擔公共設施之比例,並繳納房屋稅,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經判斷而遭駁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79號房屋業於103 年9 月22日因拍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㈢系爭大廈總樓地板面積為6171.46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主要供作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汽機車停車場、公共車道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均為同段101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101/10000 、1547/10000 (換算面積各為679.48平方公尺、954.72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權利範圍皆為全部(換算面積各為644.21、827.1 平方公尺)。 ㈤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03,68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出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㈥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所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被告收取地下室汽車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與被告請求之管理費予以抵銷,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否決其抵銷主張確定在案。 ㈦原告自90年至102 年共計已支出系爭房屋之稅捐1,896,693 元。 ㈧系爭大廈之車位管理清潔維護費為每位、每月300 元,共有82個車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查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房屋稅及清潔管理費數額與被告在該案請求給付之203,680 元管理費主張抵銷(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卷第65頁),並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於被告請求之203,680 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為6,324,693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並僅請求其中之200 萬元,上開經抵銷判斷之數額並不在其內,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指明。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以房屋稅及清潔費抵銷之主張,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略以:住戶係依規約繳交清潔費予被告,並非因住戶對原告負有何等債務關係,且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原告,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稅捐,難以「損害」視之,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等語,駁回原告抵銷之主張,核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認定可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至原告雖稱其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並未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無法為充分之攻防云云,惟民事訴訟並未強制律師代理,且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財產之減損係因法律之規定,被告並不因此而受有何等利益,本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收受車位清潔費則係基於規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前曾出具證明書,記載系爭空間面積並未計價出售,而以無償方式提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等語,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2號事件案卷可稽(該案卷第155 、156 頁),則原告既已無償提供系爭大廈社區住戶使用系爭空間,自無因被告住戶使用系爭空間或被告收取清潔費而受有損失可言。是依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此並不因其於前審有無委請律師代理而有差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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