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詩彥 葉凌志 林志鴻 被 告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皓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064 元,及自民國 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6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違約金自「103 年11月12日」起算,經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滿億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鄭皓遠、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11日至107 年7 月11日止,約定利息以指標利率年息1.37%加碼年息1.586 %計算(目前為年息2.956 %),並約定每月11日為清償日,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款至103 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274,06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繳通知函暨退件信封、設立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歷次繳款還款明細、撥款傳票影本等為證。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