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滿 被 告 華林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而於103年12月6日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建置官方網站、手持式裝置app應用系統、雲端資料庫操 作管理系統、設計網頁及app頁面等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 體委託開發),兩造並於103年12月6日簽立約定(卷第7頁 )並約定工程款共為100萬元,原告依約先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兩造間契約已成立,惟因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繼續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同意返還原告已付之30萬元(卷第163頁筆錄),然被告迄未返還,亦 未完成任何軟體系統。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約定返還30萬元,況被告未完成ios系統app之上架,被告主動表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自應依約定返還30萬元款項予原告(起訴主張依法解除契約部分,原告不再主張,卷第168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63頁筆錄減縮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為被告主動表示不再繼續合作關係(卷第167頁),因原告就合約內容一再要求修改,且原告所提供之 原始碼完成度不足,與原告口頭約不符,被告認為將不敷成本,因而於103年12月18日主動通知原告表示欲結束兩造間 合作契約關係,經原告同意,之後被告曾表示應扣除相關成本後方能還款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6日口頭約定並立有書面草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開發建置官方網站、手持式裝置app應 用系統、雲端資料庫操作管理系統、設計網頁及app頁面等 系統軟體,並由原告先付款30萬元後方簽訂正式契約,之後經數次討論,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電話主動向原告表示 不再繼續合作關係,不再承作及簽約,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草約(卷第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事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契約合作內容及標的、 款項,意思表示均已合致,應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且兩造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亦不以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要件,故兩造契約已成立應堪認定。 ㈡另依兩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設計開發建置官方網站、手持式裝置app應用系統、雲端資料庫操作管理系統、設 計網頁及app頁面等系統軟體,契約應屬承攬性質,除兩造 別有約定外,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需完成承攬約定範 圍之全部工作,原告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又兩造所立草約第5條約定「宇騰(原告)承諾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匯拾伍萬元新臺幣至華林(被告)之戶頭,剩餘拾 伍萬元於簽約同時付款(現金),每月款項需開立支票於簽約時一同交付。」有草約可證(卷第7頁),而原告於簽立 正式書面契約前已給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款項支付約定內容以觀,應認係屬承攬工程款之一部先付,尚難認為屬定金性質,且原告亦主張係支付第一期款(卷第164頁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及本 件負責辦理之馮俊霖證稱所付款項為定金,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乃由被告先主動表示不再繼續合作,要終止契約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7頁),參以證人即負 責本件業務之被告公司股東馮俊霖亦證稱「....被告後來覺得這樣不敷成本,所以才跟原告表示不要繼續履約,由我在電話中跟原告法代說可不可以不要做了,原告法代一開始沒有回答,之後隔了約半小時才打電話來說,同意照我所講的不要再合作了。」(卷第175頁筆錄),被告亦自陳本件均 由馮俊霖負責處理(卷第166-167頁),足認被告全權授權 馮俊霖與原告處理本件契約相關事宜,馮俊霖所為主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代表被告方面所為,原告既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終止之意,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並於原告表示同意時已生終止效力。 ㈤又證人馮俊霖證稱「有(指向原告告知不再合作時,有無提到30萬元如何處理),我有在電話中跟原告法代說要退還給原告法代。(卷第175頁筆錄)」「沒有(指有無在電話中 跟原告法代再說其他的)」(卷第176頁筆錄)」,而馮俊 霖係被告授權負責處理本件契約相關事宜之人已如上述,是馮俊霖既於主動表示終止契約之際,已同意返還3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同意返還30萬元款項;至被告抗辯事後曾以Email表示應扣除相關款項,惟既在終止契約之事,難認得再為 扣除,況被告就所抗辯應扣除之費用明細(卷第169頁), 亦未能證明確因執行本件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其中馮俊霖出差至原告公司之差旅費,原告亦已給付4千元予馮俊 霖,亦為馮俊霖所自陳(卷第177頁);是被告所為抗辯, 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時所為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3月30日起(繕本於10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促本院職權為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立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