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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

聲請人
陳佳德
相對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榮興律師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又相對人與陳洸華、陳岳彬、陳岳坊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不當得利事件,因相對人已廢止登記,而原董事長及董事陳棣君、監察人林淑慧均已向相對人全體董事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另一董事則為被告陳岳坊,是相對人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未另外選任清算人,自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原董事長陳洸華、董事陳棣君均已辭任,僅聲請人及陳岳坊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本應由聲請人及陳岳坊代表相對人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然陳岳坊亦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宜由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陳岳坊為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對陳岳坊為訴訟,然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林淑慧亦已向全體董事合法辭任,顯已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本院斟酌王榮興律師對於本件訴訟案情熟稔,且有法律之專業,認王榮興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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