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楊泰山
- 被告
-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嗣被告坤毅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歷次借款日期、金額、借款起迄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惟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492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留存之存摺帳本可知,系爭借款均於入帳當日旋即標示「還放款」,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且兩造間多次借還款往來,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及是否已清償完畢,均有疑義,又原告主張被告「借新還舊」乙節,自應提出102 年5 月20日及102 年6 月3 日初貸時之借款證明,原告雖提出「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等為證,惟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事實,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被告借款時程圖、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授信案件批覆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批覆書、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32、81至166 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及保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不否認上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上所載初貸日期、到期日、利率及初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70 頁),雖辯稱:系爭借款均於入帳當日旋即標示「還放款」,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坤毅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在上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倘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豈會於系爭借款到期日前,陸續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而申請系爭借款到期日之展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觀之,於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3日起即有放款本息或放款利息之支出(見本院卷第45頁),倘若被告於系爭借款前未向原告借款,何以於系爭借款核貸前已有本息或利息之支出?況該存摺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存摺內頁明細已明確記載「103.05.13 放款貸款600,000 元」、「103.05.13 放款貸款2,400,000 元」、「103.05.13 還放款3,000,000 元」、「103.06.03 放款貸放600,000 元」、「103.06.03 放款貸放1,400,000 元」、「103.06.03 還放款2,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倘若被告未以新還舊,看到上開記載,豈會不及時向原告質疑並要求對帳,而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清償時始為抗辯?誠與常理有違,堪認系爭借款確為借新還借,原告實已交付系爭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林淑惠以自有房屋出售款還款後已塗銷抵押權,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固提出被告林淑惠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被告坤毅公司另於102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 萬元,且被告林淑惠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經原告提出上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批覆書、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0、157 至166 頁),可知被告林淑惠出售建物所清償之債務為上開擔保品之貸款餘額2,488,547 元及被告坤毅公司另筆168 萬元之借款,又上開抵押權塗銷日期為102 年8 月7 日,倘若被告林淑惠已清償系爭借款,何以於上開日期之後仍繼續清償利息至104 年4 月13日及104 年5 月3 日?難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堪認被告確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坤毅公司、林淑惠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一: │├──┬──┬──────┬──────┬─────┬─────┬──────┤│編號│種類│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 利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週年利率)│├──┼──┼──────┼──────┼─────┼─────┼──────┤│ 1 │借據│ 600,000元 │ 584,000元 │103.05.13 │104.04.13 │ 2.79% ││ │ │ │ │104.05.13 │ │ │├──┼──┼──────┼──────┼─────┼─────┼──────┤│ 2 │借據│ 600,000元 │ 600,000元 │103.06.03 │104.05.03 │ 2.79% ││ │ │ │ │104.06.03 │ │ │├──┼──┼──────┼──────┼─────┼─────┼──────┤│ 3 │借據│2,400,000元 │2,336,000元 │103.05.13 │104.04.13 │ 2.79% ││ │ │ │ │104.05.13 │ │ │├──┼──┼──────┼──────┼─────┼─────┼──────┤│ 4 │借據│1,400,000元 │1,400,000元 │103.06.03 │104.05.03 │ 2.79% ││ │ │ │ │104.06.03 │ │ │├──┴──┼──────┼──────┼─────┴─────┴──────┤│ 合 計 │5,000,000元 │4,920,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 1 │伍拾捌萬肆仟元│二點七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違約金。 │├──┼───────┼────┼───────────────┼─────────────────────┤│ 2 │陸拾萬元 │二點七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 │ │ │約金。 │├──┼───────┼────┼───────────────┼─────────────────────┤│ 3 │貳佰參拾參萬陸│二點七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仟元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違約金。 │├──┼───────┼────┼───────────────┼─────────────────────┤│ 4 │壹佰肆拾萬元 │二點七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 │ │ │約金。 │├──┴───────┴────┴───────────────┴─────────────────────┤│本金合計:肆佰玖拾貳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