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原告訂購龍潭污水處理廠渦流式沉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快濾池、攔污柵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等(訂單編號PO NO .000000000,下稱系爭705 號訂單),設備款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182,761 元(含稅)。原告已於103 年3 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安裝工程,並經業主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驗收合格後,已開始營運使用,惟被告迄僅給付1,671,352 元予原告,尚欠511,409 元未付,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設備及安裝工程,係供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向竹科管理局所承攬「園區龍潭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然原告卻未依約交付相關備品,且原告就已履約部分,亦未經驗收及開立保固書、採購金額10%之保固本票交付被告,核與系爭705 號訂單「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第2 點「. . . 驗收10%(試車完成並經監造單位驗收核可),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賣方(即原告)請領驗收款須開立保固書並提供採購金額10%保固本票。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之付款約定(下稱系爭付款約定)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以系爭705 號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及安裝工程,價金為2,182,761 元(含稅)。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安裝工程。 ㈢原告不爭執被證二項次一1 、2 所列瑕疵及欠缺被證三項次二十六至二十七所列備品。 ㈣被告已給付1,671,352 元,餘511,409 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705 號訂單之履行,有無被告所指瑕疵或未交付備品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7,82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705 號訂單約定交付系爭設備及安裝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因原告確未交付被證三項次二十六至二十七所列備品,原告同意自行扣減3,585 元後,就餘款507,824 元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已依系爭705 號訂單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安裝工程乙情,業據證人即工地負責人黃國輝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設備保固查核狀況報告表乙份,並指其中「一、單元名稱:程序2000- 前處理、進流計量、渦流沉砂池系統設施」項次1 所示「機械式撈污機」因「過扭力,剪力銷斷裂」而故障,且攔污柵亦有開口過小之問題;項次2 所示「渦流沉砂池、抽砂泵設備、洗砂機設備」,因無「過扭矩開關裝置及緊急按鈕,按下時能連鎖洗砂機及抽砂泵,停止運轉」之瑕疵,俱與原告有關云云,惟前揭「過扭力,剪力銷斷裂」及「攔污柵開口過小」之瑕疵,均與本件系爭705 號訂單之交易無關,而屬另紙採購意願書(訂單編號PO NO .000000000,下稱系爭706 號訂單)之合約範疇乙情,已據證人黃國輝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並有系爭705 號訂單及系爭706 號訂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堪信屬實。此外,就上開項次2 所示設備瑕疵部分,亦據證人黃國輝證稱:不合格原因出在扭矩開關的問題,至於這個開關是否是設備本體所應負責,要看供貨廠商送審資料是否有列此項開關設備;如果是控制盤的問題,就不是屬於供貨商的責任,因為從系爭705 號訂單之估價單附註已經明確記載該供貨範圍不含控制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明確,而依本院向竹科管理局所調得系爭工程「渦流沉砂池設備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200 頁),未見列有「過扭矩開關裝置及緊急按鈕」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均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或施作之系爭安裝工程無涉。復且,原告就其依系爭705 號訂單所應交付而未交付之備品(詳如系爭工程備品移交數量不足統計表項次二十六及二十七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亦自行扣減3,585 元之價金,有其提出之訴外人緯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應為507,824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2,182,761 元-已付1,671,352 元-因未交付備品之扣款3,585 元=507,824 元),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原告亦未開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交付被告,而與系爭付款約定不符云云,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竹科管理局內部簽呈主旨所載:「本局『園區龍潭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 . . 」,其說明欄更明確載稱:「旨揭工程業於103 年6 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竹科管理局承辦人吳宏哲到庭所證:「本案有驗收完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參以證人即上開污水處理廠駐廠負責人劉智榮到庭證稱:「(剛提示給你的被證二、三,你們實際查核發現這些缺失或短少物品的日期時間為何?)大概是今年(即104 年)五、六月份的時候發現的,移交給我們之後,保固期是六月到期,所以我們會做清點。. . . 」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至104 年6 月間止,益徵上開簽呈所載驗收合格日期即103 年6 月18日乙節,確屬可信,被告徒以訴外人華太公司事後爆發跳票危機,公司形同解散,被告無法掌握工程實際進行情形等情,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之事實,自難憑採。繼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付款約定固記載「. . . 賣方(即原告)請領驗收款須開立保固書並提供採購金額10%保固本票。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等語,揆其約定意旨,乃在促使原告預先以書面承諾在一定期間內應負保固責任,然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6 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付款約定所應負之12個月保固義務,迄104 年6 月17日已告終止,是以,原告已無出具保固書或保固本票之實益,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付上開價金尾款。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於其保固期間有何保固責任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餘款507,824 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705 號訂單價金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先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為請求,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於104 年5 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705 號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4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