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林玉心
- 當事人千姿嬌國際有限公司、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千姿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婕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元章 訴訟代理人 陳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3日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由原告生產印有「NEW TOUCH&GLADYS」品牌之貨品交付被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565,000元,兩造係約定一年內陸 續出貨,由被告依銷售狀況分批下單訂貨;惟被告因銷售狀況不佳,一年間僅下單共2,634,461元貨品,仍有3,930,539元未要求原告出貨,經催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仍未履約,原告已依約製成客製化外裝包瓶子及盒子及試用品(卷第40頁筆錄)並已交付予被告,共支出成本733,560元,(士林卷 第17頁下方發票),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亦於103年10月24日同意付款,惟又反悔,原告再於103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給付未獲置理。被告既已於兩造Line之往來紀錄中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自應認為兩造已達成被告願以733,560元向原告買受上開包材及試用品之合意(卷第44-45頁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已合意終止製造物供給契約(卷第44頁筆錄),並於終止後以Line往來紀錄討論如何處理剩餘包材及試用品等,及原告寄還予被告之剩餘包材及試用品等,均印有被告之「NEW TOUCH&GLADYS」品牌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卷第45頁筆錄),惟原告所寄還之包材規格不符,被告懷疑原告係以兩造前另合作往來之舊產品剩餘包材退還予被告,且原告請求之款項亦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3日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由原告生產印有「NEW TOUCH&GLADYS」品牌之貨品交付被告,約定總價6,565,000元,一年內陸續出貨,被告依銷售狀況分批 下單訂貨,惟被告一年間僅下單共2,634,461元貨品,兩造 間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寄還予被告之剩餘包材及試用品款項733,56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Line往來紀錄(士林卷第21-22頁) 確實為兩造於達成終止契約合意後所討論關於包材及半成品如何處理之紀錄(卷第45頁筆錄),而兩造Line往來紀錄確實載明寄送之包材料貨件共96件及出貨單(士林卷第22頁),且被告亦自陳同意先給50萬元,其餘於清點後無款(士林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至少已同意給付50萬元款項,應認兩造就此款項已達成合意給付之約定,被告雖抗辯因懷疑原告係以兩造前另合作往來之舊產品剩餘包材退還予被告,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Line往來紀錄之時點為103年10 月以觀,被告於收貨後既未爭執包材規格不符或其他疑義,即應解為確與原告達成合意;惟依Line往來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兩造同意以733,560元為給付退還包材等之對價,原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包材及試用品之價格確實為733,560元,亦難僅以發票即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款項,應以兩造達成合意之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製造物供給契約後,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所達成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4年6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6月4日送達,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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