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 原告
- 大豐膠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逸蘋
- 訴訟代理人
- 熊峰慶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億
- 被告
-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膠囊製造及販賣廠商,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動物性及植物性膠囊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101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04年1月份貨款2萬3,100元,餘款60萬9,001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貨運單、客戶應收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訴狀於104年8月25日登報公示送達被告,應自20日後即104年9月1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0頁)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共計6,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月 │交易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03/12 │47,565元 │ │ ├─────┼─────────┼─────┤ │104/1 │166,478元 │ │ ├─────┼─────────┼─────┤ │104/2 │111,405元 │ │ ├─────┼─────────┼─────┤ │104/3 │267,173元 │ │ ├─────┼─────────┼─────┤ │104/4 │39,480元 │ │ ├─────┼─────────┼─────┤ │ │632,101元(總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