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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告
大豐膠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逸蘋
訴訟代理人
熊峰慶
訴訟代理人
許志億
被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膠囊製造及販賣廠商,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動物性及植物性膠囊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101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04年1月份貨款2萬3,100元,餘款60萬9,001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貨運單、客戶應收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訴狀於104年8月25日登報公示送達被告,應自20日後即104年9月1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0頁)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共計6,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月     │交易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03/12    │47,565元          │          │
  ├─────┼─────────┼─────┤
  │104/1     │166,478元         │          │
  ├─────┼─────────┼─────┤
  │104/2     │111,405元         │          │
  ├─────┼─────────┼─────┤
  │104/3     │267,173元         │          │
  ├─────┼─────────┼─────┤
  │104/4     │39,480元          │          │
  ├─────┼─────────┼─────┤
  │          │632,101元(總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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