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
- 原告
- 楊宗正
- 被告
-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相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3年10月2日簽立借據1紙交由原告收執。被告雖已於103年11月1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900萬元,然迄今尚欠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共42萬1500元。原告又於103年9月間為被告代償向訴外人林少邑借貸之104萬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被告並由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3年12月8日立據承諾,系爭代償債權爾後再由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詎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500元,及其中104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已於103年11月1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額支票(支票號碼:FY9267671)作為清償,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親自辦理塗銷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至原告對被告固有系爭代償債權,惟被告已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42萬1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42萬1500元,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即未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任何利息之約定(見卷第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的借據沒有約定利息沒有錯,是因為被告後來耍賴,我才想要跟他就900萬的借款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見卷第43頁),堪認依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內容,原無意就系爭借款債權計收利息,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徒憑己意,擅自變更兩造之合意內容。況查,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乃提供訴外人胡鳳英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原告已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0783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卷第52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另請求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42萬1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代償債權104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曾代被告向林少邑清償104萬元,上開金額約由原告另向被告求償一情,有匯款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立據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48頁~第49頁、第35頁),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見卷第7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債權10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代償債權104萬元雖未定有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19日以鳳山文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卷第5頁~第6頁、第75頁),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4年3月20日,見支付命令收文戳章)已逾催告後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1日(送達回證見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