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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廣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廖良偉
被告
被告
陳姵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及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59萬元,並均邀同被告廖良偉、陳姵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均為2年,分別應於105年1月24日、105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第一筆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4%),第二筆部分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3.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5%),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影本2 紙可稽。惟被告分別自104年3月24日及10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1,563,494 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送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利息        │     違約金     │備註│
 │號│現欠本金(├───┬──────┼────────┤    │
 │  │元)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      │            │原利率加計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分加計廿%。     │    │
 ├─┼─────┼───┼──────┼────────┼──┤
 │1 │528,727元 │  4%  │自104年3月24│自104年4月24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155 │
 ├─┼─────┼───┼──────┼────────┤萬元│
 │2 │119,161元 │  4%  │自104年4月24│自104年5月24日起│案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3 │640,924元 │  5%  │自104年3月26│自104年4月26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104 │
 ├─┼─────┼───┼──────┼────────┤萬元│
 │4 │274,682元 │  5%  │自104年3月26│自104年4月26日起│案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合│1,563,494 │      │            │                │    │
 │計│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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