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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告
宏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喬微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自強路銷售中心,在被告案場人員行銷話述下,原分別簽訂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達麗河美預售屋A1棟6 樓、A1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意向書,嗣原告與李喬微於102 年11月7 日至被告銷售中心時,李喬微因意向書上所載車位與買賣契約書不同而不願簽約,被告所屬案場經理黃煌筆經理轉而以「車位沒關係、A1棟-02 位於消防水箱處、會調價差,較其他戶每坪便宜2 萬以上,消防水箱只有在消防時才會用」(下稱系爭言語),誘以原告簽訂,原告基於系爭房屋較其他戶每坪便宜2 萬以上此一價格因素,乃同意改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04 年3 月底始發現系爭房屋較其他戶並無較便宜,被告所屬案場經理黃煌筆更於原告104年3 月31日到場詢問後翌日即離職,原告找被告其他人員皆未獲處理,原告始知悉遭詐欺,乃於104 年6月4日以致和法律事務所和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果。衡諸常情,消防中繼水箱會因馬達運作聲造成噪音及因水箱內大量的水導致潮濕,一般民眾皆視此為嫌惡設施,故消防中繼水箱鄰近戶房價會較他戶低,依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可知,消防中繼水箱緊鄰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屋廚房牆壁旁即為消防機械室),原告於交屋後所要承受之噪音及潮濕更甚於一般大樓鄰近消防繼水箱之情形,系爭房屋格局較不完整、空間亦難以作設計裝潢,足見系爭房屋相較於他戶,一般人接會認此為瑕疵屋而較不願購買,原告因相信被告所屬黃煌筆經理以系爭言語所為之廣告行為而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卻未提供相當於廣告內容之給付,確為詐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價金利益新台幣(下同)294 萬元。又被告違反廣告內容約定(即系爭房屋位於消防水箱處、較其他戶每坪便宜2 萬以上),使系爭簽約價金高於依廣告內容之價金約定,應視為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94 萬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從買賣至簽約皆由兩造認同及簽訂,被告從未以系爭言語告知原告,黃煌筆係被告所屬業務高專,非案場經理,被告所屬員工不可能有任何承諾事項,亦無承諾權限,一切權利義務均以契約書面約定為準,至系爭房屋涉及消防中繼水箱部分,兩造簽約時圖面皆有揭露予原告,於原告知情了解下,經雙方合意價格始簽約,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俊宏係本案達麗河美銷售案廣告公司(即興東風廣告公司)之執行副總,每週皆參與廣告會議,所有房屋銷售價額原告皆為知悉,非遭詐欺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就達麗河美建案A1棟-02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二)系爭房屋緊鄰中繼水箱。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位在中繼水箱的旁邊,會有價差。

(三)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前,曾與被告受僱人黃煌筆洽談買賣契約內容。

(四)原告簽訂契約後,有給付294萬予被告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的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煌筆於原告簽訂契約前,是否曾以系爭言語誘使原告簽立契約?系爭言語是否為消保法之廣告?

(二)系爭房屋之每坪單價與他戶價格是否有便宜2萬以上?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94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喬微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銷售中心時,李喬微因意向書上所載車位與買賣契約書不同而不願簽約,被告所屬案場經理黃煌筆轉而以系爭言語,引誘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就黃煌筆有以系爭言語對其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李喬微證稱:游俊宏(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月21日推薦伊去達麗河美建案看房子,伊當天有訂購達麗河美A1棟2樓房屋,現場銷售人員是黃煌筆,黃煌筆有說該屋有水箱,會比較便宜,黃煌筆沒說有水箱會便宜多少,只說會比較便宜,後來同年11月間游俊宏有通知伊一起到中山路的銷售現場要簽正式約,但簽約前發現合約上記載的車位不是伊原來訂的B1-30,伊當場問黃煌筆及另一名男生為何車位不是B1-30,他們回答該車位已經先被訂走了,伊不高興他們偷偷把車位換掉未告知即要伊簽名,他們一直勸說會比較便宜叫伊買沒關係,伊仍然不高興就離開了,當天沒有完成簽約,本來伊已經決定不買這房子了,但過幾週後游俊宏打電話給伊表示其已跟黃煌筆及內部銷售人員溝通,會給伊一個滿意的車位,游俊宏願意跟伊換戶,伊才改買游俊宏原訂購的A1棟6樓,伊有問游俊宏為何跟伊換戶,游俊宏說是黃煌筆答應A1棟2樓每坪可便宜2萬,所以他才願意跟伊換A1棟2樓房屋,伊沒有聽到黃煌筆親口說A1棟2樓每坪會便宜兩萬元,伊之後也沒問達麗公司的任何人為何游俊宏買A1棟2樓每坪便宜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可見證人李喬微未親耳聽聞黃煌筆為系爭言語,則原告稱黃煌筆於102年11月初在被告中山一路銷售中心有跟游俊宏及李喬微提到系爭房屋會較其他戶每坪便宜2萬以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難以信實,而李喬微固稱有聽游俊宏說黃煌筆有為系爭言語乙情,然非其親耳聽聞,尚難據以證明黃煌筆曾對游俊宏為系爭言語。又證人黃煌筆亦稱:於正式簽約前沒有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游俊宏提到要以李喬微原訂購A1棟2樓的價格再每坪便宜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主張黃煌筆曾對伊為系爭言語云云,委無可採,故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294萬元,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言語之廣告約定(即系爭房屋位於消防水箱處、較其他戶每坪便宜2萬以上),使系爭簽約價金高於依廣告內容之價金約定,應視為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94萬元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緊鄰中繼水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簽約時提供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包含房屋平面圖及二樓中繼水箱標示圖(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1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中繼水箱及其該中繼水箱所在位置至明,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中繼水箱乙事,主張該屋有物之瑕疵。又原告主張黃煌筆於簽約前曾為系爭言語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簽約價金每坪未便宜2萬元以上,亦不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價格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4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銷售人員黃煌筆未以系爭言語誘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亦無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4萬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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