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殷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殷 原 告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忠仁 原 告 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大樂企業社各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柒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大樂企業社各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柒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大樂企業社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嗣因模板不敷使用,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兼工地主任黃正強乃於民國104 年3月底,委託捷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代為購買工程所 需之模板物料(即包括夾板、角材、外桿等物料,下合稱系爭模板物料),蘇銘峻為此於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起,代理被告分別向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20 萬5860元、77萬1120元、74萬9952元之模板相關材料,供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前處理池及初沉池等施工區域使用,並由蘇銘峻與被告員工吳嘉祐於104年6月6日共同清點簽收。惟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被告甚且於104年6月間寄予原告退貨單,惟實際上卻未退還任何物品。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各320萬5860元、77萬1120元、74萬99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立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工程進度:乙方(即捷暐公司)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務所訂定之工進權利支援模板數量入料供應,同時施工則同時進料配合」,足見系爭工程全工區設施建物均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惟捷暐公司自104年2月以降,模板工程進度明顯落後,同年4月間甚且要求由被告先購買 「前處理設施池體」模板材料後,否則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為避免工程進度持續延宕,始同意代為墊付模板材料之費用,被告並無同意提供系爭模板物料之意,否則豈有未變更與捷暐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金額之理。又系爭模板物料所組立之模板之管理及使用均在捷暐公司掌控下,被告均不得動用,若工程結束該模板也由捷暐公司拆除取回,益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模板物料之所有權。再者,系爭模板物料係直接進入捷暐公司,由捷暐公司組立成模板後始運入系爭工程區域,由被告工程師吳嘉祐清點數量,足見,被告亦未直接受領原告所提供之模板物料,當不得僅以被告工程師清點數量之舉,逕指為點交或受領標的物之行為。被告未曾授權或委託蘇銘峻代向原告購買材料,復未受領使用該模板物料,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暨所有權人為捷暐公司,要屬無疑,被告僅同意墊付購買之費用,故被告得接受請款之發票亦應以捷暐公司之名義開立,為減免原告3人以己名義開立發票所 需負擔之營業稅,乃以銷貨退回單之方式退回發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75頁~第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捷暐公司於103年4月2日簽訂合約,由捷暐公司承攬 系爭模板工程。 2.被告副總經理黃正強於104年4月13日手寫「一、前處理池及初沈池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管。二、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數量(以下空白)。三、可裁切,但不得任意亂裁切」(下稱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並由黃正強及捷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簽名確認。 3.蘇銘峻向原告接洽表示被告欲購買系爭模板物料,原告因而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交付價值320萬5860元、77 萬1120元、74萬9952元之模板物料,並已使用於系爭模板工程。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授予蘇銘峻購買系爭模板物料之代理權? 2.關於系爭板模物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蘇銘峻之間?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此 所有權人,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永久全面與整體性之支配,即為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展現。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蘇銘峻代理被告締結 系爭模板物料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應直接對被告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基此,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究為蘇銘峻或被告,自應從被告有無買受系爭模板物料之意,及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係在何者間達成買賣之合意等節探究之。經查: ㈠黃正強為被告副總經理兼工地主任,與工地現場往來之事項均由其代公司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76頁),此與一般工地現場之決策情形相符,堪可採信。又觀之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記載:「前處理池及初沈池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數量」,被告對於 前開所指「所需模板物料」即為向原告購入之系爭模板物料一情亦不爭執(見卷第55頁~第56頁),則被告顯有以系爭模板物料之所有權人自居,並將模板物料提供予捷暐公司於系爭模板工程使用之意。又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另記載:「(模板物料)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管...可裁切,但不得任 意亂裁切」,顯亦係針對捷暐公司模板之使用方式提出限制,核均屬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模板物料為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之展現,斟酌黃正強就工地事務有代理公司之決策權限,其所為上開記載並蓋有被告之印文,則被告應有取得系爭模板物料所有權之意,殆無疑義。至被告嗣後改稱黃正強僅得依被告指示行事,並無做成決策之權限云云(見卷第84頁背面),與其前所自認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證據為憑,當不足採。 ㈡又系爭模板物料中各產品需求數量及單價,係蘇銘峻先請原告報價,待黃正強就價格表示同意後,始製表請黃正強簽名確認,此據證人蘇銘峻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載明「(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 數量」附卷可憑(見卷第12頁、第77頁)。被告對於各項模板物料之需求數量、單價均經黃正強同意一情亦未爭執,斟酌蘇銘峻就購買系爭模板物料之品項、價格並無最終決定權,堪認系爭模板物料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及「價金」均係在被告與原告間達成合意。綜上,被告在蘇銘峻向原告洽購系爭模板物料前,即本於取得系爭模板物料所有權之意,允諾將日後購得之模板物料提供捷暐公司於工區使用,嗣更在買賣之磋商過程中,與原告就購買之標的物及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原告主張蘇銘峻係代理被告締約,系爭模板物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節,應屬有據,要堪採信。從而,被告基於系爭模板物料買受人之地位,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至被告雖辯稱,依被告與捷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 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全工區設施建物均由捷暐公司連工帶 料承包,故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應為捷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與捷暐公司103年4月2日簽約後,自104年農曆年後即因捷暐公司主張其前曾遭停工等因素受有損害,捷暐公司與被告間即出現履約糾紛,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捷暐公司履約,惟捷暐公司則以被告應負責購買模板材料,為配合出工施作之條件,有存證信函、被告104年4月27日 104茂南科污二字第016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44頁~ 第45頁),足見被告與捷暐公司在發生履約爭議彼此僵持不下之際,捷暐公司即以系爭工程所需之模板材料應由被告負擔為訴求,並要脅拒絕配合出工施作,參以捷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銘峻終於104年4月依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配合採購模板物料,並進場施工,足見針對上開履約爭議雙方已達成和解共識,對照捷暐公司抗爭之緣由係因前遭停工等因素致其成本增加、獲利減縮,如被告僅允諾「代為墊付」購買系爭模板物料之費用,上開費用最終仍歸由捷暐公司負擔,則無助於解決捷暐公司因成本增加所蒙受之不利益,併斟酌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記載「前處理池及出沈池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等情,堪認被告為解決上開履約爭議,已與捷暐公司達成由捷暐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中前處理池、出沈池部分依約施工,並由被告提供上開施工區域所需模板物料之合意,而變更原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2款系爭工程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之約定。是被告徒以工程合約書訂有系爭模板工程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之約定,遽指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為捷暐公司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是否因已承諾負擔前處理池、出沈池等施工區域所需之模板物料,而有調整與捷暐公司關於合約約定報酬之必要,仍應由被告與捷暐公司進行協調,是縱被告、捷暐公司未重新議定合約報酬,亦無從為被告無買受系爭模板物料之意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為被告,堪可認定。從而,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本於系爭模板物料出賣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20萬5860元、77萬1120元、74萬9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送達回證見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