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杜進良
- 被告
-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 被告
- 林庭萱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陳安安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邀同被告林淑惠、林庭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92機動計算即百分之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淑惠於104年6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借款被告坤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4年6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4年6月8日止,尚有本金2,968,426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坤毅公司均有繳納利息並未積欠原告如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經核相符,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觀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顯示,被告坤毅公司於104年6月8日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院卷第40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除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此觀之授信約定書可明(本院卷第49頁),被告坤毅公司既有逾期清償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核係有據。
㈢被告又以:被告均有按其繳納利息,未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較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4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