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盧浩偉即盧渙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合先敘明。本件訴外人詠禾有限公司(下稱詠禾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之前手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 %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繼續給付利息外,並應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詠禾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2 月25日止,尚欠本金1,389,8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呆帳記錄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