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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高雄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時決議選任葉文祥為清算人,於106年7月13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惟葉文祥因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發監服刑而無法擔任被告清算人,尚須待被告新任清算人就任後始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尚屬不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故為保障被告權益,於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已由李衍志於107年1月9日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准予備查,李衍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卷第2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李衍志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是本院106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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