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邱靖心 被 告 徐秀琴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8 萬元,然被告僅於104 年4 月27日將簽約款728,00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4 年5 月6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78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28,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催促被告匯款,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被告已付價金。倘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其交易金額與本件買賣價金相當,可知原告所受損害僅自簽約後至再次出售前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約56,960元,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 頁):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28 萬元。 (二)被告僅於104 年4 月27日交付簽約款728,000 元,其餘款項未給付,該簽約款728,000 元存入系爭專戶。 (三)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系爭不動產已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728,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買方(即被告)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原告),倘經賣方定7 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價金,自應先舉證證明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存證信函全文係記載:「敬啟者:貴我雙方於104 年4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坐落:澄清段22-5地號土地;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04 年5 月4 日用印款經代書(楊儒宏)及仲介(三勝房屋有限公司)催促,閣下均未匯款,已違反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產生逐日之違約金,希望文到7 日內(5 月16日)速匯用印款,否則本人將依條款約定予以解除合約並沒收簽約款。」(見本院卷第103 頁),綜觀全文內容意旨,僅係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用印款,否則將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款,然並無被告逾期未付款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關記載,難認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728,000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被告已付之價金728,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2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振祐